因为专利分析报告是围绕专利进行的,因此报告用语需要严谨、规范的表述,报告用语规范说明如下:
(1)单个国家的专利数量统计以“件”为单位;同一项发明创造在多个国家申请而产生的一组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系列专利申请为同族专利,在全球专利数量统计时,将这样的一组同族专利以“项”为单位。
(2)专利申请的法律状态表述为:“授权”,“驳回”,“视撤”和“未决”。
(3)涉及到地区分布时,经常会将欧洲作为一个整体,这个时候对于地区专利分析的表述用“国家”一词就不够恰当,应表述为“国家和地区”。
(4)在同一篇报告中“重点专利”、“重要专利”、“值得关注的专利”等术语需要进行详细的定义来区分;类似的情况还有“构成”、“组成”、“比重”、“比例”;“小计”,“总计”等。
(5)台湾在正文、图、表格中不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并列,应当写为“中国台湾”;香港、澳门的机构名称可以直接用,因为它们属于中国的特别行政区。
涉及中国大陆、港、澳、台的表述,通常用法为将“中国大陆”表述为“中国内地”,且全书需统一用法。
(6)巴黎公约、TRIPS、欧洲专利公约等国际公约名称全书统一用法,例如,TRIPs协议(协定)、TRIPS协议(协定)、Trips协议(协定)均应该用 “TRIPS”来表述。
(7)同一主体(政府机构、中外企业、外国人、中国人)使用的名称应使用正式名称,其简称、译文应全书统一,不应出现不同的简称。如果必须出现不同简称,需给予必要注释说明。
例如,“日本专利局”、“日本知识产权局”应该统一写成“日本特许厅”。“中国专利局/中国知识产权局”应该统一写成“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佳能”与“佳能株式会社”、“索罗能源公司”与“索罗动力公司”的统一称谓。对于使用原文比译文更合适的企业名称,建议统一使用原文。但无论是原文还是译文,对于同一机构,书稿中名称应当统一为一个。
(8)国际条约、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的名称要使用标准名称。第一次出现时用全称,其后出现是可使用简称。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保护文字作品著作权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
《专利审查指南》如果涉及不同时期的指南,应注明版本时间。




